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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游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第67頁、第83頁、第
    9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自112年8月10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14日,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121,085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約定自112年9月1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
    自撥貸日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99%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3日,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160,691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
    ,約定自112年9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
    3年11月3日,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201,55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約定自112年11月2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99%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1月3日,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334,17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㈤被告於113年2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
    ,約定自113年2月1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
    3年11月3日,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529,43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07頁),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121,085元 121,085元 13.72%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0,691元 160,691元 10.72%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01,550元 201,550元 10.72%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34,177元 334,177元 10.72%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29,430元 529,430元 12.72%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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