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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楊語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
    如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柒佰參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
    3、65、8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
    至114年2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302元(
    其中19,235元為消費款,67元為其他費用)迄未給付,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1
    20.216)向原告借款516,92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
    9日起至119年9月19日止,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
    3%)加年利率2.38%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2月1
    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
    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35,057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1
    20.216)向原告借款1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9
    日起至119年9月19日止,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3
    %)加年利率2.38%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2月18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
    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220,373元及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尚欠原告1,674,732元(計算式:19,302元+435,0
    57元+1,220,373元=1,674,7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
    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
    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代償委
    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撥款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7頁、第97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9,235元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35,057元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11% 3 1,220,373元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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