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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謝宇森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因前開約定致涉訴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75、97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2月7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
    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4年3月13日累
    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萬2157元(本金4萬1729元
    ,循環利息42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157元,及其中本
    金4萬1729元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又,被告於110年4月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27.247.3.226)與伊成立契約,向伊借款91萬元,並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
    6日起至117年4月6日止,並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
    固定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週年利率11.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
    年1月7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51萬9213元,及
    自114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另,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
    7.51.9.2)與伊成立契約,向伊借款50萬元指定將該款項撥
    入系爭帳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
    27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
    率14.56%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26日後即未依約還
    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欠39萬6973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計息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109頁),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以信用
    卡、信用貸款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
    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55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編 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01 信用卡 4萬2157元 4萬1729元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2 信用貸款 51萬9213元 51萬9213元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03 信用貸款 39萬6973元 39萬6973元 自114年1月27日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95萬83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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