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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劉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5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47、67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175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
      7頁),嗣減縮請求本金為71萬555元(見本院卷第93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
      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4年6月15日止
      ,累積消費記帳1萬9120元未給付(內含消費款1萬8163元
      、循環利息957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清償,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113年8月1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60萬元,
      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
      間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20年8月1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
      指數1.73%加計週年利率11.99%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13.
      72%)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13日(原告誤載為
      113年1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
      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7萬8258元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11萬元
      ,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20年11月19日止,利息自撥貸
      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
      率指數1.73%加計週年利率13.15%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1
      4.88%)按日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19日後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11萬3177元(其中10萬8691元為借款,
      4486元為利息),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⒈如主文第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查詢、計息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73
    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萬9120元 1萬8163元 15% 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7萬8258元 57萬8258元 13.72%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誤載為113年1月14日) 3 小額信貸 11萬3177元 10萬8691元 14.88% 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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