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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郭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居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2 年1 月
  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5,130 元(含本金29萬
  3,418 元、循環利息1,712 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
  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分別於104 年8 月26日、104 年8 月26日、105 年10
  月28日與其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40萬
  元、34萬2,124 元、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
  起分別至111 年8 月26日、111 年8 月26日、112 年10月28
  日止,利息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99% 、7.49%
  、11.8% 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10.6% 、9.1%、13.41%),
  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實際撥款日為每月分期
  繳款日,復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懷生分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後,被告
  分別自112 年10月26日、112 年10月26日、112 年10月27日
  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15萬6,94
  3 元、13萬1,222 元、46萬931 元(含積欠本金、利息)未
  給付,又兩造雖曾達成前置協商認可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5 號裁定核准,惟因被告未依期履
  約使優惠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
  編號3 、編號4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
  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㈢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104 萬4,226 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被告拍攝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委託代匯
  / 代償更正照會確認單、撥款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131 頁、第181 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第197 頁
  、第201 頁至第205 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裁定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9 頁),足認原告主
  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295,130 293,418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156,943 153,115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131,222 128,464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   4   信用貸款 460,931 446,801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1%計算之利息。    總計  1,044,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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