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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邱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
    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7頁、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163.231.179)分別向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
    9萬元及61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3年2月1日起至120年2月1
    日止,利息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55%按日計息,每
    月為1期,共分84期,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
    月1日皆為還款日,伊並於113年2月1日分別將39萬元之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設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
    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另61萬元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設
    立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之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詎被告就上開貸款均僅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30
    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共92萬2,370元,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
    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撥款資
    訊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3頁),其
    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帳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請求期間 週年 利率 1 00000-000000-0 35萬9,724元 35萬9,724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28% 2 00000-000000-0 56萬2,646元 56萬2,646元   總計  92萬2,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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