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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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八德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9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9,1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1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
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25、29
、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八德力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力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
日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後,兩造合意展延寬限期1年,溯自1
10年7月20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
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兩造另約定,借款利率自109
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
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八德力公司於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如未立即清償,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
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請求時為週年利率5.96%);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八德力公司
自113年11月20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積欠本金273,9
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
亦應連帶負責。
㈡被告八德力公司另於110年7月22日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7年7月23日止,自實際
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
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5%機動
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八德力公司於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未立即清償,亦應按原告基準利率
加計週年利率1%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請求時為週年利率2.
7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八
德力公司自113年9月23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積欠本
金389,1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呂宇晟為連帶
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5-4
1、73-78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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