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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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A01(即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詳如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詳如附件對照表 被 告 B01(即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詳如附件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C01(即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詳如附件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A03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
壹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元由被告於繼承A03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零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
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被告A01
之法定代理人A02、訴外人即被繼承人A03(下稱A03)分別
為A01之父親、母親,被告B01為A01同母異父之姊,被告C01
(下與A01、B01合稱被告3人)為A01之胞兄,若揭露其等之
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A01之身分,本判決
爰分別以代號表示其等之姓名,並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如
附件)提供予兩造,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
本院卷第37、91、1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A01、C0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A03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其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第22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
算之利息。詎截至民國114年3月13日為止,A03共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8,117元(即消費款1萬6,439元、循
環利息341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337元)未為
給付,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捨棄他費用1,337元部分外,A03應清償上開款項
並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A03前向伊申貸借款2筆:⒈於110年7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36.231.38.176)向伊線上申貸借款9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96%機動計
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雙方
又於112年8月16日合意將利息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
89%機動計算。⒉於113年3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72.226.160.41)向伊線上申貸借款96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3年3月8日起至120年3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
4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固定計算,自第2
個月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8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A03就上開2筆借款
僅分別繳款至113年12月4日、113年11月7日,即未再依約還
款(當時借款利率均為年息2.62%),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31萬9,
225元、87萬5,050元未為清償,故A03自應清償前開欠款及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
㈢因A03已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之規定,其權利義務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人繼承,渠
等復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3人即應於繼承A03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被告應於繼承A03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21萬2,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B01以:A03為伊之母親,A01、C01為伊同母異父之弟,A03離
世後,其所遺財產並無足額之銀行存款可供清償本件債務,
僅有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新北市林口區之兩筆不動產及兩台
汽車等財產,且其中主要部分目前皆由A01、C01之父即A02
掌控,伊之應繼分僅有3分之1,無法自行決定處分前開遺產
,復因各繼承人間對於前開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共識,伊前已
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伊並非不願於繼承A03之遺產範
圍內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1、C0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
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337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
40頁),核屬捨棄該部分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相符,應本
於其捨棄就該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A03生前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借款2筆,惟均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合計121萬1,0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份、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2份、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121頁、第17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B01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欠款事實並未爭執;另被告A01、C01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03已
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3人為A03之繼承人,且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A03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8月26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至133頁、第169頁),依前揭規定,被告3人即
應於繼承A03所得遺產範圍內,就A03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
清償責任。被告B01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此核屬如何清償
債務之問題,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不生影響,亦無從免除被告
3人因繼承關係所負之責任,故其所辯自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A03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屬原告捨棄部分(如前㈠所述),應予駁回
。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B01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敗訴部
分比例甚低,故審酌後仍全部由被告負擔)、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 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8,117元 (其中1,337元非計息本金部分因原告捨棄而駁回) 11,903元 7.7%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4元 15% 3,112元 12.2% 2 小額信貸 319,225元 319,225元 2.62%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875,050元 875,050元 2.62%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12,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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