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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鎂克斯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18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02萬6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鎂克斯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鎂克斯公司
    )於112年1月19日邀同被告呂宇晟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
    信約定書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1月19日
    起至117年1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53%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
    .25%),以每月19日為繳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前按
    月付息,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
    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鎂克
    斯公司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鎂克斯
    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又被告呂宇晟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187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502萬6295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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