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
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
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
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
,被告自112年12月14日發卡使用時起至114年6月5日繳款
截止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54,332元(
包括消費款639,896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4,436元)
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給付。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表暨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債務清償
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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