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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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1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周兆珮
被 告 詹金子即詹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253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
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
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第10901141810號函
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在卷可
稽,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
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
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
新公司輾轉自安泰銀行所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0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並立有申請
書,利息依據為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本借款之利息依左列
第二款計付: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
利率12%固定計算」,且依據契約書第4-6條約定,如若被告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3年11月29日,繳款金額
為5,033元,及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嗣被告至93年1
1月29日止尚欠1,080,438元(計算式為:1,180,000-18,253
-18,299-18,344-14,741-14,888-15,037=1,080,438),詎
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安
泰銀行業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
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
知;而上開債權及其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暨責任復經長
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歐凱公司)後,當日再由歐凱公司依民法第294條規定
讓與立新公司,原告並因公司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
義務,得對被告請求前揭欠款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
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
前揭經濟部函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合併登
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4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253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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