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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1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陳潁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
    定,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經查,
    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
    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
    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
    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因系
    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
    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9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7月13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前3期之借款利息按週年
    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
    定被告應自實際撥付日之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月13
    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54萬9,377元及利息
    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
    ,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於100年5
    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後
    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
    利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
    告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債權讓
    與聲明書、安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
    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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