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呂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就該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年利率加付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各
卡歷史帳單查詢、呆帳繳款記錄、請求金額計算式等件為證
,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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