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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楊士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陸拾伍
萬零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本院卷第1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6月2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65萬6,908元(包含本金65萬888元、利息8,16
    5元),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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