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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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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昀倢律師
            鄭雅芳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閎任律師
            林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罪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000年度○○字第000
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8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8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是項訴
    訟,請求回復之損害,自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
    判、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其遭被告拉住雙腳並用力將
    其身體橫向拉出車外,除致其受傷外,另造成其所有PRADA
    之BANDOLIEAR VELA TU黑色包包(下稱系爭包包)背帶、Ap
    ple iPhone 13 mini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毀損不堪使用,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毀損系爭包包之背帶及系爭手機
    部分,經本院刑事庭000年度○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一審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刑事庭
    將原告此部分請求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固然有誤,惟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得以繳納裁判費補正欠缺之起訴程式要
    件。茲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補繳
    裁判費,原告已於114年4月29日繳納完畢,本院自應實體審
    理,是被告請求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65,400元、心理
    諮商費用4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並於訴之聲
    明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先後於114年5月20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11
    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114年7月10日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152-153、233、33
    1頁),最後變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1,4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增列民法第19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
    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000年0月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兩造約定○○(姓名詳卷,下稱B童)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但B童之國曆生日如逢上課日,原告得
    於當日接B童放學。嗣於000年0月00日適逢B童國曆生日,原
    告致電B童○○○老師,將於慶生會結束後接B童放學,被告經
    老師轉知後,於當日上午00時00分00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欲接走B童,被告將車停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將B童抱上本案車輛
    後座,原告為阻止被告載送B童離去,趁隙坐上副駕駛座,
    被告要求原告下車,遭其抗拒,即多次出手拉住原告雙腳,
    用力將原告身體橫向拉出車外,致原告臀部及背部撞擊地面
    (下稱系爭事件),因而受有右後腰、右手肘等約1公分擦
    傷、左無名指指節處、左小指背側指節處等約0.5公分擦傷
    及右手臂背側、右大腿前方等約2公分瘀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期間復徒手毆打原告左側臉部,致原告左臉頰受
    有瘀傷。另在系爭事件過程中,被告將原告之系爭包包背帶
    拉扯斷裂,復將原告之系爭手機往車外丟,致系爭手機4個
    邊角撞凹及螢幕破裂,而均不堪使用。其上開不法行為,致
    原告受傷、物品毀損,造成原告心理、生理均受嚴重侵害,
    加上持續遭被告阻擾探視未成年子女等因素,至今仍有至心
    理諮商治療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
    費用65,400元(含系爭包包毀損費用39,000元、系爭手機毀
    損費用26,400元)、心理諮商費用86,000元(含已支出之64
    ,000元及未來需支出部分)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
    計3,151,4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5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左臉頰瘀傷,非被告行為所致。至原告之
    其餘傷害結果,雖係因系爭事件所致,但被告係因原告強佔
    本案車輛,在被告多次口頭要求下,仍拒不下車,復見原告
    開始翻弄被告財物,始基於排除侵害之急迫性,以拉腳方式
    將原告拖出車外,屬正當防衛,且未防衛過當,並無侵權行
    為。又系爭包包係被告為行使正當防衛,而欲將原告拉下車
    時不慎拉斷,復無防衛過當之情,被告就此不須負賠償責任
    。至系爭手機部分,原告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行為致掉出包
    包之外受損,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手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⑴原告心
    理諮商日期,距本案發生時間近1年,與本案無關;且接受
    心理諮商之原因多端,要難僅因原告曾接受心理諮商即認係
    被告本案行為所致;被告亦否認有心理諮商之必要。⑵系爭
    包包僅「背帶」斷裂,「背帶」屬可更換之零件,更換費用
    僅6,850元至8,550元間,其耐用年限為5年,扣除折舊後,
    金額應僅為5,233元。⑶系爭手機應由原告證明已無法完全修
    復,亦應折舊。⑷本案衝突係因原告刻意在非探視時間接走B
    童,其後無端霸佔本案車輛,甚至將被告反鎖在車外,復有
    損害被告車內財產法益等不斷製造衝突行為,讓B童安危暴
    露在未知危險中,被告為保護自己財產法益及行動自由外,
    更為避免原告作出傷害B童之行為,而不得不將原告拉下車
    ,以排除侵害,原告與有過失,並應對該等損害負9成以上
    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請求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法傷害原告、損害原
    告財物,致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及左臉頰瘀傷等傷害,以及
    系爭包包背帶遭拉扯斷裂、系爭手機裂損而不堪使用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因接送B童,而於上述時、地,發生肢體
    及言語衝突,以及原告於系爭事件中受有系爭傷勢、系爭包
    包背帶遭拉扯斷裂等情,惟否認原告之左臉頰瘀傷與之有關
    ,亦否認系爭手機有於系爭事件中受損而致不堪用,並執上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應否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應否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傷害部分:
 ⑴系爭傷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拉住原告雙腳,用力將其身體橫向拉出車外,
    致其臀部及背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節,除據提
    出○○○○○○醫院○○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
    證明書)、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5-37頁)外,並有系爭
    刑案卷內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11月1
    0日所製作勘驗報告(下稱檢事官報告)、本院刑事庭於113
    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該日筆錄第3-13頁
    )、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該日筆錄第2
    -8頁)等在卷可佐(以上均見外放刑事卷節本),被告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且本院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二審判決)亦均同此認定,復有相關判決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7-35、卷二第105-121頁),堪認其主張屬
    實。
 ⑵左臉頰瘀傷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當日尚受有左臉頰瘀傷之傷害等語,被告則否
    認原告所受此部傷勢與之有關。查,原告於當日左臉頰確實
    受有瘀傷等情,除亦經記載於系爭診斷證明書外,另依檢事
    官報告(關於密錄器部分,見報告第13-43頁),及本院刑
    事庭於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關於密錄器部分,
    見該日筆錄第2-6頁),警員於獲報到場後,曾向原告表示
    「來我看一下你臉,我看一下,欸,腫起來了嘛」等語(見
    報告第18頁),可見原告之左臉頰傷勢確實是警員獲報到現
    場當下即已存在。雖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傷勢
    是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車輛內故意以肘擊或以手
    臂揮舞擠壓方式所致,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刑事傷害
    罪,被告於系爭刑案之二審判決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為構成要件,
    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犯傷害罪而
    為之為限,縱係因過失行為造成,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職是,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左臉頰之瘀傷係被告另出於
    傷害之犯意而以上述方法為之,但該傷勢既是在系爭事件中
    ,因被告之前述拉扯等行為過程中所造成,被告自仍應就此
    結果負擔責任,因此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結
    果,尚無足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勢及左臉頰瘀傷等傷害
    結果,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⒉關於財物損害部分:
 ⑴系爭包包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包包之背帶係在系爭事件中,遭被告拉扯而斷
    裂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被
    告對此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⑵系爭手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是遭原告往車外丟,致手機4個邊角撞凹
    及螢幕破裂等語,雖為被告否認。然原告主張上情,已提出
    系爭手機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187頁)。而依手機
    照片顯示,該手機確有4個邊角凹損及螢幕破裂之情形,堪
    認應係在被告拉扯中,將系爭包包甩出時掉落人行道地面所
    致,被告否認系爭手機之受損,與其行為有關,亦無足取。
 ⑶綜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上述財物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前揭造成原告身體及財物損害之行為,係因原
    告強佔本案車輛,拒不下車,復見原告開始翻弄被告財物之
    情形下,始基於排除侵害之急迫性,以拉腳方式將原告拖出
    車外,應屬正當防衛,且防衛並未過當,故不須負賠償責任
    等語,惟查:
 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
    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之行為;而前揭法條但書規定,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者
    ,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
    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
    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
    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
    ?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
    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之衡量。
 ⑵經查:
 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調解筆錄暨附件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關於B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但附件㈢.4約定在B童國曆生日時,原
    告得於該日接其放學(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惟關於「放
    學」之定義,附件約款並未予特定。原告於B童慶生會結束
    後,欲將其接走,園方人員聯絡被告,被告旋於該日上午00
    時0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到場,有檢事官報告可參(見報告第
    1頁),之後即發生系爭事件之肢體及言語衝突,堪認兩造
    當日發生爭執之緣由,確係針對原告如何行使與B童之會面
    交往無訛。
 ②依檢事官報告關於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擷圖顯示,在該日上午0
    0時00分許,被告抱著B童出現,並將之安置於本案車輛之後
    座,足認此時被告有將B童帶離○○○之意甚明。再依檢事官報
    告關於密錄器勘驗筆錄所示,兩造當下先就究竟幾點可接B
    童放學起爭執(見報告第15-16頁),益徵兩造對於調解筆
    錄中關於B童國曆生日時,可接其放學之時間,有所爭議,
    並因此發生爭執。但縱認前揭調解筆錄中所約定之「放學」
    係指正常下課時間,原告不得於該日上午提早將B童接離學
    校,然該日既係B童之國曆生日,無論如何仍應由原告接B童
    放學,被告不得藉故提早將之帶離○○○,致影響原告行使會
    面交往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見被告抱著B童上車準備
    離開,拒絕與其溝通,才坐上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等語,非
    無所據。
 ③本案車輛係被告駕駛而來,原告當時上車之位置係副駕駛座
    ,並非駕駛座,是客觀上尚無遭原告立即駛離之急迫性,亦
    無證據顯示原告有駕車駛離之意圖。況且,依檢事官報告,
    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0時00分許至00分許間,無法開
    啟本案車輛之車門,而無法上車(見報告第3-4頁),前後
    時間僅約8分鐘餘,並非甚長,客觀上亦難認已嚴重妨害被
    告使用本案車輛,而逸脫社會相當性。再從被告在該日上午
    00時00分00秒時,已從車外順利打開駕駛座車門(見報告第
    5頁),顯然被告亦非毫無其他方式可以打開本案車輛車門
    ,僅因其當下尚在衝突之中,一時情急致其未能立即順利開
    啟車門,是尚難認被告使用本案車輛之權利業遭不當妨害。
    至被告雖另稱原告有翻弄其車內財物之情形等語,然此情已
    為原告否認,被告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自無可採信。綜此,被
    告將原告強行拉扯下車之行為,自無主張成立正當防衛之餘
    地;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二第161-162
    頁)。
 ⑶從而,被告抗辯其於系爭事件中之前揭行為,係屬正當防衛
    ,不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
    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⒉關於心理諮商費86,000元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件造成其心理、生理均受嚴重侵害,加上持
    續遭被告阻擾探視未成年子女等因素,原告至今仍有至心理
    諮商治療必要,已支出之64,000元及未來需支出共計86,000
    元等節,業據提出啟宗心理諮商繳納證明及收據、心理諮商
    摘要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165、255-256、343
    頁),並據證人即心理諮商師○○○於本院結證:原告在心理
    諮商中主要談到該次事件(指系爭事件)被傷害的過程以及
    此事件對原告之後的影響,包含法律訴訟過程給原告的強烈
    壓力。就我的評估我認為原告可能符合二級創傷的標準,意
    即經歷多次創傷事件給人帶來在沒有專業協助下難以恢復適
    應功能,她表現方式為在閱讀書狀及出庭前均感到強烈的壓
    力及恐懼,導致她正常生活功能受影響,甚至她提及即使是
    為了孩子而以被告電話、訊息聯繫時,都感到相當的壓力。
    肢體性、語言性、剝奪基本需求類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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