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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信託報酬債權不存在(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08號
原      告  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弘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報酬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所稱法律關係
    ,原則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人與人間或人與物
    間之法律關係。而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
    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
    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起
    訴主張兩造間民國103年9月12日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
    契約書)未經35名地主簽署及未經被告簽蓋騎縫章,依系爭
    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16項約定尚未有效成立外,併有終止及
    自然解除事由發生,兩造間103年9月12日信託報酬協議書(
    下稱系爭報酬協議書)為系爭信託契約書之附約,應隨之未
    成立或失效,故原告雖已依系爭報酬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
    給付被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間之信託報酬
    ,然系爭報酬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不明,致其有繼續
    依前開約定給付信託報酬債務之危險,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系爭報酬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之被告第1階段報酬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系爭信託契約書未有效成立或有
    終止及自然解除事由發生,顯見系爭報酬協議書是否附隨系
    爭信託契約書未成立或失效即有不明,則原告有無依系爭報
    酬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告報酬義務不明確,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侵害得以確認訴訟排
    除之,且系爭報酬協議書係兩造就被告受委任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約定,而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復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報酬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
    之第1階段報酬請求權不存在,自屬以兩造間系爭報酬協議
    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非確認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適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確認
    自114年9月17日起,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報酬協議書之第1階
    段逾期信託報酬每年25萬元債權不存在。」,嗣於115年1月
    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
    告就103年9月12日簽立之系爭報酬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之
    第1階段報酬請求權不存在。」(見卷第405頁),核原告前
    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對訴外人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
    )、謝木水、謝清隆、謝政宏、謝金隆、謝進忠、謝春雄、
    謝朝金、謝啟亮、謝文財、謝政村、謝文發、謝陳玉、謝文
    進及被繼承人謝棋義之繼承人即謝美豐、謝易宏、謝雅惠、
    謝春竹、謝春山、謝春海、謝錦隆告知訴訟程序,其等均未
    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與蓮園公司
    、50名地主於101年間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書),共同參與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54筆
    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下稱本都更案),復於101年11月17日
    及102年7月21日分別簽訂增修條款(下各稱101年增修條款
    及102年增修條款),原告則於102年7月21日簽訂102年增修
    條款時承受興南公司之契約地位。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9條
    及102年增修條款第9條約定,本都更案所涉基地除若干地號
    土地外,應全部完成信託登記,為此原告乃洽請被告提供信
    託服務,經其提供其上列載35名地主之制式信託契約書後,
    自103年9月12日起陸續由兩造、蓮園公司、35名地主中之14
    名地主於系爭信託契約書用印,原告並另與被告及蓮園公司
    於103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報酬協議書,依系爭報酬協議書第
    2條約定,系爭報酬協議書為系爭信託契約書之附件,並與
    系爭信託契約書具同等效力,其後前開14名地主之信託財產
    (僅土地)已交付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16項約定,簽約當事人全體同意
    由被告在系爭信託契約書蓋用蓋騎縫章,且為契約成立要件
    之一,惟系爭信託契約書仍有21名地主未簽署,且被告未依
    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將蓋用有被告騎縫章之系爭信
    託契約正本交由地主、蓮園公司及原告收執,可認系爭信託
    契約書欠缺成立要件,迄今尚未有效成立。
 ㈢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條所定「信託目的」載明原告、蓮園
    公司及35名地主共同委託被告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為建築基
    地之產權管理、不動產之移轉處分及信託專戶資金控管,足
    認系爭信託契約書以35名地主共同提供完整建築基地產權進
    行信託為債務本旨,即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債務性質屬
    協同債務,若未經全體當事人簽署,將無法達成提供完整建
    築基地之產權進行信託之債務本旨,尚難僅憑部分地主之簽
    署就達成信託契約之目的,於此情況下即有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之契約無效情事。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書未經35名地主簽
    署及交付信託財產,無從成立同一信託契約外,並致自始無
    法遂行本都更案,信託事務亦無從辦理,信託目的自無法達
    成,應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之情。
 ㈣縱認系爭信託契約書已成立生效,然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1
    條第8項、102年增修條款第8條約定,如原告及蓮園公司未
    能於已塌陷房屋交屋日起3個月内完成滅失登記,並自登記
    完成日起3年内完成權利變換之核定,系爭合建契約書自然
    解除,同時解除系爭信託契約書。而本都更案已於106年6月
    6日完成最後1戶已塌陷房屋之滅失登記,迄今尚未完成權利
    變換之核定,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1條第8項發生自然解約
    效力外,亦符合系爭信託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第2、3款提前終止情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
    48號判決(下稱士院判決)後,原告雖曾召開112年7月22日
    協商會議,惟該次會議僅討論都更方案及實施者與出資者之
    分配,未就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期限進
    行討論或決議,且該次會議決議之「都變+都更」或「分(跨
    )街廓」都更方案,其後因未達選屋階段,致未能依協商會
    議所定期限完成,亦不可能再達到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故系爭合建契約書確已自然解約,及提前終
    止。
 ㈤如任被告繼續向原告請求報酬,對原告顯非公平,更有妨礙
    上開14名地主自由行使其財產權之疑義,依民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不應容任被告無勞而獲、繼續收取報酬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3年9月12日簽立之系爭報酬協議書
    第1條第1項約定之第1階段報酬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15項、第16項及第15條約定可知
    ,系爭信託契約書於簽訂時即已成立生效並拘束雙方當事人
    ,該契約並以被告之騎縫章為代表,而非以全體簽約當事人
    之騎縫章為其成立生效要件,且委託人全體均不得拒絕承認
    系爭信託契約書之效力,並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書將由全體委
    託人先後與被告簽署書面信託契約,共同成立同一信託法律
    關係,即非與個別當事人分別成立單獨之信託法律關係,蓋
    因本件信託之主要目的在於統籌處理土地開發事宜,具有高
    度之目的關聯性與經濟上不可分性,倘認係由個別當事人分
    別與被告成立單獨之信託契約,顯與信託目的之達成有違,
    亦不符當事人訂約時之經濟價值與社會客觀認知。兩造與14
    名地主、蓮園公司既已共同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書,並經被告
    蓋用騎縫章,14名地主亦將其等信託標的物信託登記予被告
    ,系爭信託契約書確已成立,前述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契約拘
    束,此項產權管理與信託報酬之法律關係,確已存在於已簽
    署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間,並不因其他地主尚未加入而
    導致已簽署部分之對價基礎喪失,原告以部分地主尚未加入
    簽約為由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不生效力或為無效,顯無理由
    。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未經35名地主簽署,無法達成都
    更計畫案之最終信託目的,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情事,依該規定自始無效云云,惟所
    謂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即該給付内容在法律上
    或物理上,對任何人而言均屬絕對無法達成者,始足當之。
    本都更案之整合本具長期性與變動性,故系爭信託契約書前
    言即載明「…乙、丙方得視實際整合情形增減基地範圍」,
    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預見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合建基地仍待
    整合、參與人數可能增減,並非以絕對35名地主為契約成立
    之前提,遑論事業目的之達成雖需全體地主與建商共同配合
    ,但地主之信託行為本身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原
    告將契約之履行義務(辦理信託)」與「事業之終極目的(
    都更完工)」混為一談。被告迄今仍就已簽署之14名地主維
    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及續行管理行為,足徵該給付行為在客
    觀上顯非不能之給付,而無民法第246條適用之餘地。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已依該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動終止;然系爭信託契約書未定有完
    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期限,其亦自承
    112年7月22日會議未針對本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
    利變換計畫之核定期限另行約定或決議,本都更案自難有逾
    期未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情形,致使
    系爭信託契約書提前終止要件成就。此外,原告於另案曾對
    本案涉及地主及蓮園公司訴請確認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並經士院判決認定合建法律關係存在而駁回,則
    原告迄未就其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書解除或提前終止等事實存
    在舉證以實,自無從遽以認定本件有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1條
    第1項第2款所定終止契約之情事。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已依該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第1項第3款「信託目的之達成或信託事務之執行為不可
    能或有明顯困難無法克服」約定自動終止部分:
 ⒈系爭信託契約書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約定無如未達全體
    簽署或發生特定事由時,本契約自動失效或終止之明文,該
    等條款僅係終止權保留之條款,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1條第
    1項第3款約定,應由已簽約之地主、蓮園公司及原告共同為
    終止意思表示,始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書之效力,此由原告
    曾於114年6月25日函請部分地主簽署終止文件之舉,可證原
    告明知終止權之行使,須受全體委託人共同意思表示之拘束
    ,始生終止效力。原告主張於約定事由發生時自動終止契約
    云云,並無理由。
 ⒉復由被告與蓮園公司、14名地主於112年7月22日協商會議中
    就本都更案後續處置達成決議,足證本件信託事務之執行並
    無困難,更顯示各方當事人均有且應依約履行前開決議之積
    極作為,顯與前述約款所稱「明顯困難無法克服」之要件完
    全不符,自不容僅因原告片面違約或不欲依約履行前述112
    年7月22日會議決議率爾主張因有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3款約定情形,契約發生終止效力。
 ㈤系爭信託契約書自103年9月17日完成第1筆土地信託登記迄今
    逾10餘年之久,期間被告均持續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及續
    行管理行為,原告因而享受系爭信託契約書所生產權穩定與
    都更整合便利之利益,其並依約給付信託報酬,最後一次給
    付報酬日為113年9月25日,今原告諉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因地
    主未全數簽署而不成立或無效或自動終止云云,顯係為恣意
    否定其既往之法律行為,確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悖離誠實信
    用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10、611頁,並調整文字):
 ㈠興南公司與蓮園公司及34名地主於101至102年間簽訂都市更
    新合建契約書,共同參與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多筆
    土地之都市更新案,系爭合建契約書並於101年11月17日及1
    02年7月21日分別簽訂增修條款,原告於102年增修時,承受
    興南公司之契約地位,並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9條及102年增
    修條款第9條之約定,辦理信託登記,其信託費用由乙方(
    即原告及蓮園建設公司)負擔,若本約解除時信託契約隨之
    解除。
 ㈡14名地主、蓮園公司及兩造於103年9月12日起陸續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用印,且已由14名地主將其各自之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惟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甲方
    除前述14名地主已簽署外,未經全體地主完成簽署並交付信
    託土地。
 ㈢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件信託費用由原告及蓮園
    公司負擔,原告及蓮園公司即於103年9月12日與被告簽訂信
    託報酬協議書作為系爭信託契約書之附件,於信託報酬協議
    書第1條約定原告應給付之信託報酬數額。
 ㈣第一筆土地信託登記完成日為103年9月17日,原告自斯時起
    即依約給付信託報酬,最近一次係於113年9月25日給付113
    年9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6日之信託報酬25萬元,被告迄今
    已收取原告給付共225萬元之信託報酬。
 ㈤原告於112年7月22日與蓮園公司及包含14名地主在內之地主
    召開會議。
 ㈥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召開「擬訂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等57筆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劃案」公聽會
    。
 ㈦原告委任律師於114年6月25日以建北柔字第25062501號函請
    系爭信託契約之共同委託人即地主謝清隆、謝政宏、謝美豐
    、謝春竹、謝春山、謝錦隆、謝春海、謝朝金及謝啟亮9人
    簽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相關文件,惟未經全體委託人簽署
    終止信託文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信託契約書是否符合第13條第16項之騎縫章簽蓋要件而
    已成立?
  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16項約定「簽約當事人全體同意
    ,本契約騎縫章之簽蓋樣式係以丁方(即被告)之騎縫章樣
    式為代表(樣式如下),並為本契約成立要件之一,委託人
    均不得依本項理由,拒絕承認本契約之效力。」(見卷第83
    頁),系爭信託契約書業經被告蓋用騎縫章,此經被告提出
    系爭信託契約書彩色影本為證(見卷第335至354頁),則原
    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欠缺騎縫章而未成立云云,顯非可採
    。
 ㈡系爭信託契約書於14名地主、蓮園公司及兩造間是否已生效
    ?
 ⒈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契約由甲方(即地主)各委託人及乙(即蓮園公司)、丙(即原告)、丁(即被告)方各自收執正本乙份。其中乙、丙、丁方收執之契約由所有甲方與乙、丙、丁方共同簽署,甲方收執之契約,由甲方個別之委託人與乙、丙、丁方共同簽署,契約條文内容均完全相同,且所有甲方持有之契約仍應合而構成為同一契約」(見卷第84頁),足認全體地主各自與被告締結系爭信託契約書信託其土地應有部分,然共同成立同一信託法律關係,縱有21名地主未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亦無關兩造、蓮園公司及14名地主間信託契約效力之判斷,即難以系爭信託契約書欠缺全部地主之簽名,逕認系爭信託契約書不生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35名地主以共同完成本都更案為目的,而須提供
    完整之建築基地之產權進行信託為債務本旨,系爭信託契約
    書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之協同債務性質,應由全數委託
    人及受益人與受託人均完成簽署時始能發生效力云云。惟按
    協同債務係以不可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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