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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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蘇志成
薛鈞
被 告 朱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夢享
金專案貸款)約定條款第9條、貸款契約書(一般信貸專案
貸款)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2、22、2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就
違約金請求部分原記載為:「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4年7月16日訴
狀送達前具狀更正聲明如附表編號1、2「違約金」欄所示內
容(見本院卷第69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8月30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1.228.112.
180)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
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違約時1.74%)加碼年利率2.6%浮動計算,依
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
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
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68,677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9.162.2
25)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7
年7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違
約時1.74%)加碼年利率13.29%浮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40,33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於113年1月2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36.177.
163)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20
年1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違
約時1.74%)加碼年利率14.35%浮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9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83,199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對帳
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
動明細登錄單、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66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68,677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34%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40,334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83,199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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