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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淑怡    籍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彰化○○○○○○○○芳苑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4,7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4,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
    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6月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以週年利率15.78%計息,且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
    期清償本息,利息亦僅繳納至110年9月8日,現尚欠借款本
    金19萬6,057萬元及其利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
    年9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5.7
    8%計息,且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利息亦
    僅繳納至111年7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29萬7,969萬元及其
    利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上
    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4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貸借款 19萬6,057元 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8%計算之利息 2 信貸借款 29萬7,969元 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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