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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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嘉祥
訴 訟 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名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有祥
蘇晨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名浩企業有限公司、梁有祥、蘇晨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梁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浩企業有限公司、梁有祥、蘇晨豪連帶負擔十
分之七,餘由被告梁有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名浩企業有限公司、梁有祥、蘇晨豪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
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梁有祥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梁有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浩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5日邀同
被告梁有祥、蘇晨豪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3年7月10日至118年7月10日;
梁有祥另於113年7月4日向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3年7月10日至119年7月10日
。上開借款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清償,利息機動計付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名浩企業有限公司、梁有祥未依約清
償本息,各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梁有祥、蘇晨豪就名浩企業有限公司借款部分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應就名浩企業有限公司之借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梁有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蘇晨豪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客戶授信申請書、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及請求梁有祥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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