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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X之MASTER信用卡,另有詳
      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X,且各卡之消費餘額如上開所載(以下合稱系
      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伊公司遲延利息。被告截至114年5月23日止,累計尚欠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51,940元(含消費款239,000元
      、循環利息11,740元、依約定條款之其他費用1,200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3,3
      21元部分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
      之利息;其中225,679元部分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4.136.61
      .202)向伊公司借款1,00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20年7月2
      2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99%計算(被告
      違約時為1.73%+6.99%=8.72%),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21日,其後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借款973,976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72%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
    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整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8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51,940元 13,321元 12.2%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679元 15%  2 小額信貸 973,976元 973,976元 8.72%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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