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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鄭俊隆  
            官小琪  
被      告  莊堯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2,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542,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
    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74.48)於民國109年9月1
    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23,047元,約定自109年9月14
    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公司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
    採機動計付,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
    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58,750元(其中借款
    本金355,349元、利息3,401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9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74.48)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元,約定自109年9月14日
    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計付,
    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14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9,084元(其中借款本金68,429元、
    利息655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
    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110年2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7.194)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元,約定自110年2月26日
    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計付,
    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6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14,503元(其中借款本金114,363元
    、利息140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53%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
    款資訊、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
    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
    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
    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
    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
    ,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就
    本件為網路申辦,所貸之款項編號一匯入被告於花旗銀行開
    戶資料,引用星展銀行回函,編號二、三匯入被告於原告銀
    行開立之帳戶,引用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語
    ,復經原告提出被告於原告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
    文件資料,而開戶文件資料記載,均與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
    請書記載相符,且該開戶文件並經被告簽名,是就同一性部
    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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