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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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葉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萬8,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9,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萬8,9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
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
爭信貸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均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151頁),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萬8,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8,90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
114年5月1日止,累計共積欠103萬8,904元(含消費款99萬2
,574元、循環利息44,230元、其他費用2,100元)未清償,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2萬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20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72萬元,是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信貸契約即消費借貸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均為認諾之表示,是被告既於言詞辯
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系爭信貸契約即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
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款 99萬2,574元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信貸借款 172萬元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3%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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