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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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蘇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第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第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第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貸
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至118年3月26日止
,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4.09
0%浮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83%)。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本金80萬8081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6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至116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090%計算(違約時為週
年利率8.8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10
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1萬
7315元及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110年5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至117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3.090%計算(違約時為
週年利率14.8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
11月12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1
萬1855元及如聲明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原告對
帳單、被告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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