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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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高慶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息本金按利息請求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被告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帳款;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
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時,逾期繳款達1期者,應繳交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逾期繳款達2期者,應繳交違約金400元,逾期繳
款達3期者,應繳交違約金500元;被告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
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得
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0年5
月15日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且其後未繳款已連續2期,原
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110年7月15日止
,被告尚欠循環利息333元、違約金700元、消費款15,088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息本金之利息。又被告於109年7月31
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
,還款日為每月31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
信期間,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09年7月31日將
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0年5年2日不依約
攤還本息,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雖於其後部分還款,抵充後系爭借款仍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計息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8,
4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逾500,000
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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