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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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蘇志成
被 告 董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4、24、34、40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就違約金
請求部分原記載為:「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數度變更聲明後
,於114年8月18日具狀及於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聲明為:「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十,自114年9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155、168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1.14
8.6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自實際撥貸日起,以1個
月為1期,前1期為寬限期,寬限期間僅按期付息,寬限期滿
後(即自第2期起),依剩餘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按月平
均攤付本息,利息自第2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
變動,違約時1.74%)加碼年利率3.09%浮動計算,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本金362,68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12月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8.238
.180)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
5年12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違
約時1.74%)加碼年利率6.29%浮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3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97,36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3.144
.2)向原告借款3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7
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違
約時1.74%)加碼年利率5.39%浮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3月31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68,379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3.175
.19)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2
0年10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違約時1.74%)加碼年利率2.25%浮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2月16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87,583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客
戶收執聯)、撥貸通知書、數位存款帳戶對帳單、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
、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撥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23、127、13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362,687元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9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97,366元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8.03% 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68,379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7.13%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87,583元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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