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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張秀珍  
被      告  楊絜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1,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5,5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13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24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71,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5,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67,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77,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79,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1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101.12.5
    .168)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000元,原告於當日將款項492,970元、匯費30元撥入借款
    人指定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並扣繳帳務管理費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4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共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利
    息按年息9.0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71,030元及自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
 ㈡被告於111年4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101.12.43.149
    )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於當
    日將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6年4月7日止共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
    ,利息按年息7.0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
    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85,511元及自113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101.10.14.5
    1)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於
    當日將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6年12月21日止共5年,以一個月
    為一期,利息按年息10.0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7,138元及自
    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於112年7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101.12.26.19
    3)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於
    當日將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7年7月28日止共5年,以一個月為
    一期,利息按年息10.0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7,172元及自11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㈤被告於121年9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49.216.52.33
    )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於當
    日將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6年12月21日止共5年,以一個月為
    一期,利息按年息12.8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9,242元及自114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㈥被告上開5筆債務均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帳務資料、
    利率變動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
    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
    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
    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
    ,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請
    求消費借貸,為網路申辦,其中一筆金額新台幣492,970元
    於110年4月21日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其他四筆為匯入被
    告在本行之帳戶,引用玉山銀行回函,該帳戶為被告所有,
    有開戶資料可按」等語(卷第180頁),復經原告提出匯出匯
    款憑證以為佐證,而此部分原告匯款之金額亦與玉山銀行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客戶明細記載相符(卷第147-148
    頁),是就被告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貸款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
    之23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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