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周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
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被告至100年02月0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
萬2,729元未給付,其中18萬1,188元為消費款,1,541元為
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8
萬1,188元自100年02月02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2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
50萬元,自92年07月31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欠24萬9,41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
算之利息。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69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
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1 信用卡 18萬2,729元 18萬1,188元 自民國100年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現金卡 24萬9,411元 24萬9,411元 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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