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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張志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5
    、135、15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5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8,3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1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分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詎被告未如期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民國113年10月8日止,尚欠43萬7,428元(內含消費本金39萬1,255元、利息4萬6,17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5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99%計算(違約時為1.73%+4.99%=6.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5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36萬1,395元(其中118萬7,971元為借款,17萬3,42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月26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6年5月26日止,以每月
    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算(違約時為
    1.73%+8.99%=10.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6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20萬9,573元(其中16萬9,429元為借
    款,4萬14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65、195至
    2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39萬1,255元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118萬7,971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2%計算之利息。 3 16萬9,429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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