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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范聖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99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8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3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5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
    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原告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兩造
    約定自108年6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繳付至110年9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所有債務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234,995元及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3月2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9萬元,
    原告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兩造約定自109年3月24日
    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不依約定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至110年8
    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其尚欠163,680元及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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