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采伶(原名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2,70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
    見卷第25、5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0年7月27日、91年9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另於85年
    5月30日邀同訴外人戈保華申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約定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
    利率20%為上限浮動計算,惟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及戈保華
    截至94年8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萬6,498元
    (其中消費款為26萬7,460元,循環利息為7,038元,依約得
    計收之其他費用2,000元)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10月14日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10月15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5%固
    定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
    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4年7月2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3萬6,2
    04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金及違約金。
  ㈢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投資公司
    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
    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
    、附卡辦卡同意書為證(見卷第19至61、119至181頁),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請求期間 (新臺幣) 1 27萬6,498元 26萬7,460元 20% 自94年8月24日起104年8月31日止 無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3萬6,204元 13萬6,204元 20% 無 自94年7月27日起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1萬2,702元 40萬3,664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