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0-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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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陳炤齊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丁憬瑤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9
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卷第
22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郭慧卿借款100萬
元,郭慧卿委由訴外人即其姊郭佩禎於112年12月18日將該
借款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被告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20日以各匯款
10萬元至郭慧卿指定之原告申設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清償共20萬元。因本件借款資金來源
實係郭慧卿向原告轉調而由原告提供,為求簡化法律關係,
郭慧卿已於114年1月22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經扣除被告依郭慧卿指示匯款20萬元
予訴外人即雷昇昌之女兒雷亞恩供清償後,被告尚積欠60萬
元借款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郭慧卿間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固
主張郭佩禎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非
以消費借貸為唯一原因。被告為郭慧卿、雷昇昌共同經營之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之委外配送司機,雷昇
昌於112年11月間因案須入監服刑,個人資金周轉不靈,乃
欲出售其蘆洲中原路上房屋予被告,待其服刑完畢資金餘裕
後再向被告買回,並要求房屋繼續供雷昇昌家人居住使用,
為獲取被告同意,郭慧卿表示可提供100萬元作為房屋交易
費用、雷昇昌家人居住,每月補貼被告2萬5,000元、雷昇昌
入監前所需費用等支出,如有剩餘再返還即可,嗣被告與郭
慧卿結算剩餘款後僅於24萬餘元。依郭慧卿所述100萬元為
原告提供資金,則原告與郭慧卿間實際上即無債權讓與關係
,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郭佩禎於112年12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中國信託
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於113年5月13日
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雷亞恩之帳戶內,被告於113年10月11
日、113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原告之永豐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帳戶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第21頁)、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4
9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卷第89頁)、原告樹林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卷第23-25頁)、被告與郭慧卿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卷第93-95頁)為憑,復為兩造均
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60萬元,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
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
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郭慧卿到庭具結證稱:因新泰公司在11
2年12月15日跳票,所以被告向我借款100萬元,要去還借名
登記在新泰公司的車輛貸款,這100萬元是我去向原告借款
的,因開公司的過程中被告幫助很多,是好朋友關係,所以
沒有簽立借據,沒有提供擔保;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113
年12月20日各匯款10萬元到原告的帳戶返還借款,因為當時
資金的來源就是原告,所以還給原告;我有以LINE向被告追
討過借款,被告說手頭比較緊晚一點還給我;被告應該有還
20萬元給雷昇昌的女兒雷亞恩,是我決定要被告匯款給雷亞
恩,因為雷昇昌在關,我道義上給他家人20萬元;目前被告
還剩下60萬元欠款等語(卷第206、207、210頁),核與郭
慧卿於112年12月18日傳訊息予被告:「中午前」、「我請
我姐(即郭佩禎)」、「去幫你」、「匯款」、「我不方便
出門」、「你公司辦好,貸款下來再還我就好」,經被告於
同日回應郭慧卿:「好」等情相符,此有被告與郭慧卿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卷第17-19、87頁)為憑,而郭佩禎
於112年12月18日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永
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郭慧卿間
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而郭慧卿於114年1月22日讓與
其對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予原告,經原告於114年1月23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及催告被告於存證信函
送達後31日內清償借款,存證信函業於114年1月25日送達被
告等情,有原告與郭慧卿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卷第
27頁)、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第29-3
1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郭慧卿間消費借貸
債權已讓與原告並於114年1月25日被告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時
生效。又查被告前於113年5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雷亞恩帳戶
供清償借款業據證人郭慧卿證述如前,堪認本件借款債權尚
餘60萬元(計算式:80萬-20萬=60萬),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與郭慧卿間無借貸關係,100萬元係房屋交易
費用、雷昇昌家人居住,每月補貼被告2萬5,000元、雷昇昌
入監前所需費用等支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證人郭慧卿到庭具結證稱:(被證10,被證3語
音訊息譯文)內容與本件100萬元借款無關等語(卷第208頁
),核與證人雷昇昌到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的車登記我公
司名下,但是車輛有貸款,要改回被告名義時要把貸款繳清
,所以我跟被告說如果要登記回被告名義,如果沒有錢的話
,我可以借錢給被告。112 年12月時我公司有出現危機,我
不希望公司債務連累到被告,所以我請會計即郭慧卿匯款10
0萬元給被告,讓被告更名回去,我公司該倒就倒,不要連
累被告等語(卷第202頁)大致相符,參以郭慧卿、被告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略以:⑴112年12月18日:(郭慧卿)「你
公司辦好,貸款下來再還我就好」;(被告)「好」(卷第
19頁);⑵113年6月8日:(郭慧卿)「有錢再還我,不急,
等你車能貸款再說」(卷第91頁);⑶113年12月24日(郭慧
卿)「瑤不好意思,請問這月大概何時能匯還給我」;(被
告)「我下個月再給妳好嗎?我這個月沒有多的錢給妳…讓
我再緩一個月可以嗎?」(卷第97頁)等情,應堪認被告所
辯房屋交易費用、雷昇昌家人居住,每月補貼被告2萬5,000
元、雷昇昌入監前所需費用等支出,實與本件郭慧卿委由郭
佩禎匯款予被告之100萬元無涉。衡情,被告於與郭慧卿間
對紀錄內容關於郭慧卿請求被告「還款」用語均未曾有任何
反對表示,而係向郭慧卿請求緩一個月,足見被告確有積欠
郭慧卿借款債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郭慧卿委由郭
佩禎匯款交付之前揭100萬元係供房屋交易費用、雷昇昌家
人居住,每月補貼被告2萬5,000元、雷昇昌入監前所需費用
等支出等情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
憑。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1日(卷第4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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