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補貼款(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2號
原 告 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三元天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元天使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3
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開發商及施工商,業
務內容係取得開發場地所有人同意安裝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
後,再由原告安排場地所有人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以下訴外人逕稱其名)簽訂租賃契約,
由中租公司承租場地後,將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發包予原告
施工。邱美萍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為說服邱美萍同意於系爭房屋屋
頂安裝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遂與邱美萍、被告於民國109
年7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給付3
期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補貼款,由被告受領並開立
發票,另約定倘非因施工因素造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無法掛表或完成開始躉售電能作業,被告應退還
原告已支付之補貼款。邱美萍後於109年7月29日與中租公司
簽訂房屋屋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將系爭房
屋作為工程地點,並將系爭房屋屋頂出租予中租公司施作太
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系統),中租公司後將系
爭發電系統之工程發包予原告施工。其後原告已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給付第1、2期補貼款共350萬元予被告,詎邱美萍竟
將系爭房屋讓與賴彥旭,原告於進場施作系爭發電系統時,
遭賴彥旭拒絕,致台電無法掛表亦未能完成開始躉售電能作
業,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350萬元補貼款,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第4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邱美萍向賴彥旭購買,嗣因價金給
付不完全,邱美萍與賴彥旭遂於109年9月26日成立調解(下
稱系爭調解),解除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屋回復為賴彥旭所
有,賴彥旭另同意承受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嗣賴彥旭於109年10月30日將鑰匙交付予原告,達成進場開
工條件,原告方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2期補貼款300萬元
。詎原告於進場施工時,竟告知賴彥旭要將系爭發電系統直
接安裝於系爭房屋屋頂,惟邱美萍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
即表示系爭房屋屋齡近30年且大部分結構為木造,無法承受
系爭發電系統之重量,須另加裝鋼柱支撐保護結構安全,且
原告或中租公司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就系爭房屋進行建物
結構及承載力評估,亦未補強結構安全,賴彥旭始以結構安
全為由而未同意安裝,故台電無法掛表或完成開始躉售電能
作業,實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即因施工因素所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邱美萍於109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給付2期補貼款共350萬元予被告。
㈡邱美萍於109年7月29日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㈢邱美萍與賴彥旭於109年9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邱美萍並於1
09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彥旭。
㈣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租賃契約、被
告所開立之發票、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系爭
調解筆錄、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第103頁、第117至120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邱美萍將系爭房屋讓與賴彥旭,且賴彥旭拒絕原
告進場施作系爭發電系統,致台電無法掛表,亦未能完成開
始躉售電能作業,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第4款約定
,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350萬元補貼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第4款約定:「⒋本案場(即系爭房屋
)如發生以下情形丙方(即被告)應退還乙方(即原告)已
支付所有款項:ⅳ非因施工因素造成台電無法掛表或完成開
始躉售電能作業」(見本院卷第25頁),而兩造既不爭執系
爭發電系統現台電無法掛表或完成開始躉售電能作業(見本
院卷第124頁),則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已支付之350萬元補貼
款,即應審究是否係非因施工因素所致。
㈡原告主張台電無法掛表或完成開始躉售電能作業係因邱美萍
將系爭房屋讓與賴彥旭,且賴彥旭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所致等
語。被告則辯稱賴彥旭已同意承受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協議
書之義務,且已將鑰匙交付原告,其後係因原告未依約以加
裝鋼柱支撐之方式保護結構安全,賴彥旭始以結構安全為由
而未同意安裝,實係因原告施工因素所致無法掛表或完成開
始躉售電能作業等語。經查:
⒈證人賴彥旭證稱:我跟邱美萍109年9月間成立調解時,邱
美萍沒有跟我提過系爭房屋已經出租給中租公司,返還房
屋後黃揆元(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來找我,說太陽能光
電廠商中租會幫我們更新屋頂和房屋結構,我有把鑰匙給
廠商,是黃揆元交代我給的,讓廠商到現場測量、勘查,
這只是我出租房子架設太陽能設備前廠商的前置作業,不
然我不知道他們的施作條件,這些需要跟廠商討論,廠商
有來測量面積大小還有房子屋頂斜度,有來兩、三次,後
來廠商因為沒有給設計圖,施工會影響屋頂結構,需要雜
項建照,我需要了解屋頂結構會如何改造,有跟廠商要設
計圖,我有跟黃揆元說廠商沒有給設計圖,他說有跟中租
反應,但到現在都沒給我,後來廠商就沒有再來了。黃揆
元沒有跟我說過邱美萍已經跟中租談好出租條件,只有跟
我說是不是給中租做,是還在考慮的意思,依我的認知中
租沒有要租系爭房屋,因為中租沒有再來找我談過,我沒
有跟中租簽立租賃契約。中租是黃揆元介紹來的,說他們
要來做。每一個太陽能廠商都是先來場勘測量,把設計圖
做出來給地主參考,但中租沒有把設計圖給我,我也不知
道中租有沒有要租房子。我說要給我設計圖不是要經過我
同意,只是要跟我討論,因為送照的還是廠商,黃揆元跟
我說屋頂要更新,要把石棉瓦拿掉,但是廠商沒有把石棉
瓦拿掉就打算直接在上面施作,沒有支撐直接架在石棉瓦
上,這跟我知道的不一樣,如果我看設計圖就會知道他們
有沒有把石棉瓦拿掉,但沒有給我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至178頁)。
⒉證人即原告公司副處長朱世吉證稱:我的業務內容是太陽
光電工程補強作業,我們去系爭房屋現勘的時候,是賴彥
旭幫我們開門的,去現場評估丈量完後,沒有繼續裝設太
陽能設備,因為我們要進場施作,但賴彥旭叫我們不要進
場,他說他是新的地主,又要再跟我們談,我們跟賴彥旭
說有跟舊地主談好,也有給舊地主錢,賴彥旭叫我們去釐
清,我們給誰錢就去找誰,賴彥旭說他是新地主,沒有要
讓我們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
⒊由上可見,邱美萍將系爭房屋讓與證人賴彥旭時,實未告
知證人賴彥旭系爭租賃契約之事,且依證人賴彥旭之認知
,中租公司指派原告取得系爭房屋鑰匙至現場勘查、測量
,僅係為承租系爭房屋、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之前置作業
,並非因已承租系爭房屋欲進場施工而至現場,則被告辯
稱證人賴彥旭已同意承受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義
務等語,實屬無稽。又自證人朱世吉之證述亦可知,證人
賴彥旭確有拒絕原告進場施工裝設系爭發電系統,堪認原
告主張台電無法掛表或完成開始躉售電能作業確係因邱美
萍將系爭房屋讓與賴彥旭,而賴彥旭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所
致等語屬實。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以另加裝鋼柱支撐之方式保護
結構安全,且原告或中租公司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就系
爭房屋進行建物結構及承載力評估,亦未補強結構安全,
賴彥旭始以結構安全為由而未同意安裝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中租公司代表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副理王則文證
稱:系爭租賃契約是我去簽的,我有去現場查看過一次
,當時我是在外圍等我們公司的工程人員和原告公司人
員現勘完成,我們的工程人員有提到建物需要補強,但
細節現場沒有說,就如何避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
,我們公司沒有跟邱美萍達成合意,我們都是委由原告
公司去執行,我們公司沒有向邱美萍承諾會以另外加裝
鋼柱支撐之方式保障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我沒有印象當
時邱美萍的聯繫窗口黃揆元有告知我如果直接在建物上
安裝太陽能發電系統會有結構問題,黃揆元也沒有跟我
講過要在建物上搭蓋新的屋頂才能安裝太陽能發電系統
,我們公司跟原告公司的合約只有要求加裝新的浪板、
加裝C型鋼補強,不一定是柱子也有可能是樑,細節沒
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足見系爭發電系
統之施作實無約定應以另加裝鋼柱支撐為之,被告辯稱
原告並未依承諾另加裝鋼柱支撐保護結構安全等語,實
屬無據。
⑵復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4項僅約定:「甲方(即邱
美萍)應依乙方(即中租公司)要求,配合提出本系統
建置所需之相關文件(……),並確認相關文件皆為真實
,以供乙方妥善計算租賃標的之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
避免影響其結構安全及造成屋頂破損滲漏」(見本院卷
第20頁),可見系爭租賃契約就如何保障系爭房屋結構
安全之細節實無明確約定。再參諸證人朱世吉證稱:我
們打算做的結構補強,是原有屋頂不動,在原有結構旁
邊的立柱延伸再做新增的結構及屋頂,不會接觸到原建
物,是沿著原建物外圍再搭設新結構,把舊的建物包在
裡面,立柱的材質是熱浸渡鋅鋼構,新的結構屋頂材質
是K27鎂鋁鋅浪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亦可見原
告並非毫無補強結構之計畫,且系爭發電系統亦非直接
架設於系爭房屋屋頂上,而係於系爭房屋外圍再搭設新
結構,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就系爭房
屋進行建物結構及承載力評估,亦未補強結構安全等語
,亦屬無據。
⑶再依證人賴彥旭前開證稱可知,其係以裝設太陽能發電
系統須拆除石棉瓦、更新屋頂,會影響屋頂結構而須申
請雜項執照為由,向原告索取設計圖;然觀諸系爭協議
書第4條第2項記載:「本案場(即系爭房屋)取得台電
併聯審查函文、能源局同意備案及免雜項執照申請核准
,達成進場施工條件,丙方(即被告)開立發票予乙方
(即原告)無誤後,乙方需在七個工作天內支付二期款
新臺幣叁佰萬元整,款項匯入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
卷第25頁),足見系爭發電系統之裝設工程於簽約時已
約定無需取得雜項執照,證人賴彥旭以拆除石棉瓦、更
新屋頂須申請雜項執照為由向原告索取設計圖,實係加
諸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協議書所無之要求,則證人賴彥
旭索取設計圖不成後拒絕原告進場,實難認係因原告施
工因素所致,故被告前開辯稱,要無可採。
㈢是以,系爭發電系統現台電無法掛表或完成開始躉售電能作
業,係因邱美萍將系爭房屋讓與賴彥旭,且賴彥旭拒絕原告
進場施作系爭發電系統所致,而非因原告施工因素所致,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第4款約定,返還
原告已給付之350萬元補貼款等語,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
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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