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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等(2026-04-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5號
原      告  愛科國際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賢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楊明勳律師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鄭禎祥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余志勇  
            王柏勻  
            蔡秋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經過:
 ⑴原告與被告原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締結「國有公用不動產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卻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租賃契約遲至111年11月8日始
    生效並公證。嗣復因被告轄下各憲兵隊經原告多次發函催促
    ,遲至112年3至10月間,始陸續提供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免建
    築執照證明,導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各
    縣市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無法即早核發併聯審查同意書
    及同意備案許可,進而影響原告進場施作之時程。而自113
    年4、5月起,被告不斷稱在各案場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
    稱系爭光電設備)建置完成前,原告仍有向其繳納回饋金之
    契約義務。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回饋金:指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售電收入乘以回饋金百分比所得價款。」、第8條
    第1項「回饋金=售電收入(元)×回饋金百分比(%)」及第8條
    第2項「售電收入(元)=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發電量(度)×躉購
    價格(元)」,足認系爭租賃契約回饋金與一般常見租賃契約
    中租金不同,回饋金之繳納(收取)係以原告何時將系爭光電
    設備設置完成且經台電公司完成併聯掛錶(即已可實際發電)
    為前提。倘若系爭光電設備設置未完成或未經台電公司同意
    併聯掛錶發電,則原告無從發電售電,台電公司未提出購電
    躉購價格,無從計算售電收入,無從回饋被告。
 ⑵被告於113年5月21日、6月11日、8月22日、9月24日及114年3
    月發文要求原告仍須於苗栗憲兵隊、台中憲兵隊、南投憲兵
    隊及台南憲兵隊等4處營區設置太陽光電設備設置完成前,
    繳交回饋金及逾期繳納之違約金,並稱縱尚未與台電公司締
    結售電契約或確認電能躉購費率前,仍無條件按111年下半
    年度經濟部所公告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為計算基準之理論
    ,原告雖認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真意,惟因原告於4案場已投
    入上億元成本,被告亦於原證2函稱「經本部連續催告三次
    仍未繳納回饋金者,本部得逕行終止契約,若終止契約可歸
    責於貴公司,則由本部沒收貴公司所繳納之回饋金及履約保
    證金」,原告只能同意。因被告不斷追加系爭光電設備尚未
    設置前之期前回饋金,已使原告不堪負荷,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2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⑶本件應釐清爭點:
 ①系爭契約之「售電收入」應於何時才得以確認?
 ②系爭光電設備未建置完成並掛錶前,因該光電設備無法發電
    ,則系爭租賃契約之售電收入應如何得出?
 ③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規定所適用之前提為何?
 ④系爭光電設備未建置完成(並掛錶)前,台電公司不可能決定
    往後20年均一之電能躉購價格,則系爭租賃契約有無擬制躉
    購價格之契約條款?若無可適用之契約條款,則被告單方擬
    制躉購價格之法律依據為何?
 ⑤倘若系爭光電設備未建置完成(並掛錶)前,既不存在實際之
    「售電收入」,且系爭租賃契約條款亦無擬制「售電收入」
    之規定,則回饋金又應如何得出或擬制?契約依據何在?
 ㈡系爭光電設備設置未完成或未經台電公司同意併聯掛錶發電
    前,除原告尚無法發電或售電予台電公司外,又因系爭租賃
    契約亦無擬制躉購價格之契約條款,則該階段實無實際或擬
    制之售電收入,被告自不生收取回饋金之法律上(契約上)原
    因,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
    納之期前回饋金及逾期繳納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1,892,07
    3元:
 ⑴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將回饋金界定為「太陽光電廠商願將其
    建置之發電設備日後所生之售電收入,依約按期撥出一定比
    例繳納予不動產出借機關」,故應先確認售電收入或可否擬
    制售電收入:
 ①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8項「回饋金: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售
    電收入乘以回饋金百分比所得價款。」及第8條第1項「回饋
    金=售電收入(元)×回饋金百分比(%)」,是回饋金以系爭光
    電設備進行發電,並得將生產之電能出售與台電公司為前提
    ,若無售電收入,則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回饋金數額無
    從計算,原告不負給付回饋金予被告之契約上義務。
 ②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售電收入(元)=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發電量(度)×躉購價格(元)」,其中「躉購價格」係指嗣後
    台電公司與原告簽署電能購售契約時,台電公司同意以何金
    額作為往後20年向原告收取之保證收購價格(費率)。
 ③被告辯稱於系爭光電設備設置未完成電前,雖該光電設備無
    法實際發電並售電予台電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
    之規定,原告仍有繳納回饋金之契約義務等語云云。惟被告
    於招標及締約當時,業已知悉原告就系爭光電設備所生之電
    能將全數出售予台電公司,並依台電公司向原告保證收購之
    躉購價格核算每期售電收入,進而依「約定之回饋金百分比
    」估算被告應收取之每期回饋金數額,被告於原證3、4所製
    作之回饋金繳納試算表中,「費率」欄位之數額並非係台電
    公司所同意之「躉購價格」(保證收購價格),則被告根本無
    從核算「(擬制)售電收入」、「應繳納回饋金額(元)」。
 ④被告稱「縱原告因系爭光電設備尚未建置完成,而無法發電
    或售電予台電公司,被告仍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條
    款計算售電收入及回饋金」,惟系爭租賃契約條款全文並未
    授權被告得自行決定躉購價格,即無從核算應繳納回饋金額
    。
 ⑤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所載「回饋金應於合約生效日
    起算」等語,無論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
    解釋,抑或係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均足證被告須
    於系爭光電設備施作完成,且經台電公司完成電錶之併聯掛
    錶作業後,始得依約向原告請求繳納回饋金。
 ㈢原告共給付1,892,073元之期前回饋金: 
 ①被告已收取第1-3期(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2月31日)回饋金1
    ,188,708元,引用原證3。
 ②被告已收取第4期(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回饋金452,3
    33元,引用原證4。
 ③被告已收取第5期(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回饋金455,
    548元,引用原證25、26。
 ④因南投憲兵隊屋頂型光電設備自112年12月29日起已可正式併
    聯試運轉發電,故應扣除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回饋金145,498元。又苗栗憲兵隊屋頂型光電設備自113年
    5月17日起已可正式併聯試運轉發電,故扣除113年5月17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回饋金59,018元。
 ⑤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期前回饋金及
    逾期繳納違約金共1,892,073元(1,188,708+452,333+455,54
    8-145,498-59,018=1,892,073)。
 ㈣退萬步言,因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000年00月0日生效日起至
    各縣市經發局核發同意備案興建許可函之日止,因被告尚未
    交付系爭租賃標的物供原告使用或建置系爭光電設備,則原
    告支付回饋金的法律上原因(即租賃契約所約定的對價關係)
    不存在,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期前回
    饋金及逾期繳納違約金共1,152,272元:
 ⑴各憲兵隊狀況:
 ①苗栗縣政府於112年6月8日核發「同意備案興建許可」,被告
    於原告正式取得前揭函文後,始同意原告得進入苗栗憲兵隊
    之營區內為系爭光電設備之建置工程。換言之,被告於112
    年6月8日以前尚未將苗栗憲兵隊內之系爭租賃標的物交付予
    原告。
 ②南投縣政府於112年8月22日始核發同意備案興建許可。
 ③台中市政府於113年2月1日始核發同意備案興建許可。
 ④台南市政府於113年7月3日始核發同意備案興建許可。
 ⑤被告未將系爭租賃契約所約之租賃標的物交付予原告,且在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亦無法對於系爭租賃標的物為使用
    、收益時,則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應免除原告支付
    回饋金之契約給付義務。
 ⑵於核發同意備案興建許可函前,已給付1,144,272元: 
 ①原告於112年6月8日以前無法使用苗栗憲兵隊內之系爭租賃標
    的物,就此不當得利金額為88,632元(22,444+66,188=88,63
    2)。
 ②原告於112年8月22日以前無法使用南投憲兵隊內之系爭租賃
    標的物,就此不當得利金額為221,980元(41,766+139,995+4
    0,219=221,980)。
 ③原告於113年2月1日以前無法使用台中憲兵隊內之系爭租賃標
    的物,就此不當得利金額為410,807元(49,709+166,617+169
    ,379+25,102=410,807)。
 ④原告於113年7月3日以前無法使用台南憲兵隊內之系爭租賃標
    的物,就此不當得利金額為422,853元(39,490+132,366+134
    ,561+116,436=422,853)。
 ⑤綜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1,144,272元(88,632+221,980
    +410,807+422,853=1,144,272)。
 ㈤另被告常以戰備勤務所需或營區無人力派遣現場監工為由,
    恣意禁止原告進場施工。且被告對原告提交進場施工人員名
    單之查核時程不一,有時審查期為14天,有時審查期長達月
    餘,無具體一致之審核期限,導致原告無所適從,極難安排
    後續工期進度及施工工班人員,以上諸多不合理之情事,皆
    非原告可以控制,更已嚴重干擾工程進度,倘認原告於無售
    電收入階段仍須繳納回饋金予被告,對於原告顯失公平。
 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中段被告負有提供「免辦建築執照」
    之契約協力義務,原告於系爭契約000年00月0日生效日前,
    即已多次通知被告須儘速提供土地及建物謄本、建物使用執
    照及不動產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使各縣市經發局核發同意備
    案興建許可函,俾利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光電設備:
 ⑴按「第六條不動產使用限制:…(九)…。廠商因機關使用空間
    需要,於既有露天場地設置高架式具頂蓋支撐架,致有取得
    建築許可之必要者,得由廠商取得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建
    築線指示(定)相關資料、設置支撐架位置圖說、施作地點地
    籍圖及地籍謄本等資料後,函請機關協助以免辦建築執照方
    式取得建築許可。廠商設置前述高架式具頂蓋支撐架建物,
    應由依法開業之建築師辦理相關建築設計」系爭租賃契約第
    6條第9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生效後,其
    即負有提供免辦建築執照等相關文件資料,協助原告取得同
    意備案興建許可函之契約協力義務。
 ⑵原告於111年7月7日得標後,自111年7月19日起多次通知被告
    須提供土地及建物謄本、建物使用執照及不動產使用同意書
    等文件,使各縣市經發局儘速核發同意備案興建許可函,此
    有原告與被告機關承辦人之Line通訊內容可稽。是被告於11
    4年10月3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稱「原告於111年11月8日系爭
    合約生效後,…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始函請被告提供建築物
    使用執照或免辦建照(被證2),復於同年2月2日、3月3日來
    函告知加速提供所需文件(被證3)…」、「…惟經審視租賃契
    約中並未載明被告應提供原告所述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免辦
    建照…」、「原告分別遲至112年5月10日、7月12日、113年6
    月6日及113年1月9日 才向各縣市政府申請備案…蓋在系爭契
    約生效後至各縣市經發局核發同意備案興建許可函之期間內
    (111年11月8日至113年7月3日),乃是原告遲誤申請所造成…
    」等語,毫不足採。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9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於111年8月3日締結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租賃契約書,並依租賃契約第22條,原告於111年11月8
    日會同被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進行公證,在雙方合意及公證人見證之情形下,將契約生效
    日修正為111年11月8日至131年11月7日止。
 ㈡嗣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函被告提供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免辦建
    照,復於同年2月2日、3月3日來函告知加速提供所需文件;
    惟租賃契約中並未載明被告應提供原告所述建築物使用執照
    或免辦建照,但被告仍於3月16日函復「光電設置營區確屬
    軍事用地,應為免辦建照」;而於被告函釋軍事用地屬性後
    ,原告即無再請被告提供光電設備建置所需文件。
 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3、4項及第10條第1項「回饋
    金應於合約生效日起算。乙方應於每年的一月一日至三十一
    日與七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期間內,依租賃契約第八條製作前
    一年七月至十二月與該年一月至六月回饋金繳納明細表,並
    經會計師簽章後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至甲方」、「甲方應
    於收到回饋金繳納明細表後,開立繳款通知單予乙方,乙方
    應於繳款通知單寄出當日(以郵戳為憑)起30日內至甲方指定
    處所繳納該期回饋金」、「若乙方設置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尚未取得售電收入,則回饋金以該地區每瓩發電度數下限計
    算」、「上述回饋金,如乙方於繳納期限內未繳納,甲方應
    依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開立逾期違約金繳款單,乙方應於
    甲方指定期限內繳納完畢。如該期回饋金逾期達四個月並經
    甲方催告乙方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㈠每期回饋金
    逾期繳納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逾期違約金:⒋逾期繳納在
    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等語,則系爭租
    賃契約生效後原告即有繳納回饋金之義務。若原告設置之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尚未取得售電收入,則回饋金以該地區每瓩
    發電度數下限計算;如回饋金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依照
    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租賃契約內均記載
    甚明,若原告對於前揭規定有所疑義,當應於簽約前依照政
    府採購法第43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釋疑。
 ㈣且各地區每瓩發電度數下限則是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之
    規定作為計算基準(北部地區是不得低於每瓩發電度數1,050
    度,其他地區則是不得低於每瓩發電度數1,250度)。因此,
    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2、3、4項規定,原告自111年11月8日
    系爭合約生效日起,即有繳納回饋金之義務,且若原告設置
    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尚未取得售電收入,則回饋金以該地區
    每瓩發電度數下限計算,如回饋金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
    更應依照欠額加收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是於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尚未取得售電收入前,原告依照租賃契約仍有繳納
    回饋金之義務,原告向被告繳納之回饋金及逾期違約金,係
    依照雙方合意訂定,且經公證之契約辦理,合法有據,原告
    辯稱無繳納回饋金之義務、已繳納之回饋金為不當得利等語
    ,要無可採。
 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3、4項規定,原告應於每年1月1
    日至31日與7月1日至31日期間內,製作回饋金繳納明細表,
    並於被告開立繳款通知後30日內繳納該期回饋金,若原告設
    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尚未取得收入,回饋金則以該地區每
    瓩發電度數下限計算;然原告自契約生效後至113年6月11日
    均未繳納回饋金,故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21日、6月11日發
    文,請求原告給付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回饋金
    及逾期違約金,原告方繳納計1,080,644元;嗣原告仍未依
    約製作回饋金繳納明細表,故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22日及11
    4年3月4日發函請求原告依約製作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
    日與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回饋金繳納明細表,並
    於113年9月24日及114年4月1日函送繳款通知單,原告亦已
    繳納共計1,988,525元在案。
 ㈥系爭租賃契約乃是依照國防部軍備局107年10月12日國備工營
    字第1070011975號函檢送之太陽光電標租價格標及最有利標
    招標文件範本所製作,且依軍備局多次會議研討,有關回饋
    金核算依契約範本於簽約日起算,如單位配合廠商修約為併
    聯饋電起算,影響國軍權益,均屬錯誤態樣,由此可知,相
    關條款並非由被告恣意訂定,亦非僅有被告以該標準與原告
    訂立租賃契約;此外,經查經濟部能源署之公有建物公民參
    與設置太陽光電標租範本,其中該租賃契約書範本第9條第4
    項亦規範「若乙方設置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尚未取得售電收
    入,則房地使用回饋金以該地區每瓩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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