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張華軒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陳聖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陳聖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陳聖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509,76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星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聖惟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王耀星律師如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聖惟之遺產範圍內以新台幣509,
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個人貸款約定書(勞
工紓困貸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聖惟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1.249.133.78)於
民國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
定自110年6月1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
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算(現為1.845
%),若貸款第一年第7期至第12期內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
應償還本金,勞動部將停止貸款利息補貼,如停止付款、拒
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9,549元,及自112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陳聖惟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1.249.192.48)於1
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9,463元,約定自11
0年12月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
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現為1
1.87%),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7月
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271,036元,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
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繼承人陳聖惟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1.249.192.48)於1
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00元,約定自11
0年12月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
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算(現為11.87%),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111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159,176元,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1.8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而陳聖惟已於111年6月29日死亡,王耀星律師經選任為陳聖
惟之遺產管理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5號)
,則王耀星律師即應於管理陳聖惟之遺產範圍內,就陳聖惟
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為此依個人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
)暨約定書、陳聖惟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個人投退保資料等文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
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
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
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
,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
件為網路申請,被告貸款明細與存款帳戶明細相符,開戶資
料引用附件1開戶申請書,三筆都是網路貸款,編號2部分是
清償被告國泰世華的債務,款項匯到被告國泰世華之帳戶,
引用起訴狀附件信用貸款申請書第五頁貸款代償委託書,這
是限本人帳戶才能代償」、「在卷P138頁有一筆下面倒數第
三行日期為110年12月3日匯款新台幣289,463元至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另外一筆是紓困貸款,被告當時聲請有提供
勞工保險資料,引用114年6月18日陳報狀,存入被告個人在
原告之帳戶,時間為110年6月17日匯款金額10萬元,另一筆
為110年12月3日存入被告本人帳戶17萬」等語,而經原告提
出陳聖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卷第91、93頁),確分別於
110年6月17日、110年12月3日匯入100,000元、170,000元,
且經原告請求調閱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本院之往來資料明細內
容,記載110年12月3日轉帳存入289,463元,與原告主張其
於110年12月3日將借款289,463元撥入陳聖惟指定之國泰世
華銀行相符,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個
人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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