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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智淵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江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4萬8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3年6月18日起至120年6月1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
    年息8.07%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9.8
    %),按期於每月18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繳款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
    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84萬8248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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