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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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林純瀅
被 告 黃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7日締結之貸款契
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及於112年12月4日締結之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0條皆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24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7頁),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4,753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831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7.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
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本院卷
第133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4月7日締結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
合稱系爭A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5萬元,借款期間自
112年4月7日起至117年4月7日止,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
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自113年4月1
日起為1.74%)加碼週年利率6.29%機動計算,如被告逾期還本
或付息,應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下稱
系爭借款A)。
㈡兩造又於112年12月4日締結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下合稱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
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自113
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週年利率6.09%機動計算,如被告逾
期還本或付息,應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分別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4年1
月7日及同年2月4日,依系爭A契約內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
五章 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B契約內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 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
第4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
爭A借款及系爭B借款到期時之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8.03%及7.8
3%,嗣被告雖曾繼續還款,然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101萬
7,0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6萬2,54
5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契約、系爭B
契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
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
67、99至125、135至15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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