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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6-01-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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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周元青  
被      告  陳信宏  
兼訴訟代理  
人          李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
    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前段聲明,倘被告中之一人已為清償,另一
    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73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訴外人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與被告
    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向被告購買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
    號3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就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所列事項,於第39
    項「有無漏水狀況」,勾選「無」之選項,為維雙方權益,
    兩造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增列第4項:「雙
    方於113年3月26日點交後,賣方須1年内負漏水瑕疵擔保之
    責,若買方裝潢所致不在此限。」之約定。兩造並於113年3
    月26日點交系爭房屋完竣。
 ㈡原告於113年8月底時發現系爭房屋之後陽台牆壁出現滲水痕
    跡,後於113年11月間在系爭房屋之客廳牆壁也發現滲水及
    地板潮濕之現象,經原告通知被告李慧琳處理,檢測後發現
    為熱水管漏水所致,被告李慧琳委請水電師傅將熱水管線更
    改為明管設置,前述後陽台及客廳之滲漏水情形始獲改善,
    兩造就上述漏水事件所生爭議,於113年12月12日經新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原告3萬元。
 ㈢詎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接獲系爭房屋樓下2樓屋主通知,向
    原告反應其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出現漏水情形,經通知被告
    李慧琳及房屋仲介處理,被告李慧琳率以浴室防水層未破裂
    為由搪塞,拒絕修補。經原告自行委請水電師傅查找漏水原
    因,查知該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係肇因於系爭房屋冷水
    管滲漏(下稱系爭漏水瑕疵),原告為此支付將全室冷水管
    更改為明管設置之修繕費用3萬5000元。
 ㈣被告二人交付系爭房屋之現況,有不符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所載無滲漏水狀況之情事,而存有系爭漏水瑕疵,依通常交
    易觀念,系爭漏水瑕疵顯已減損系爭房屋應具備得以長久居
    住而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而未具備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
    品質,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指物之瑕疵,同時亦符合不
    完全給付之要件,且該外露之水管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經
    濟性貶值5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及減損價值共計53萬5
    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前段聲明,倘被告中之一人已為清償,另一被告於清
    償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應與兩造於113年12月12日經新店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案件屬相同事件,該調解書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核字第4089號核定在案,依據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7條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再
    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請求。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2
    次前往檢查屋況,並未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痕跡,點交時亦
    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3年12月20日發生冷水管漏水事
    件,與點交時間113年3月26日,相距已將近一年,原告並未
    舉證系爭漏水瑕疵於系爭房屋點交時即已存在,且原告違反
    從速檢查義務,原告就締約後房屋漏水情形,不得以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要求被告負責,原告請求
    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修繕費用及請求減少價金,
    係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830萬元,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8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增列第4項:「雙方於113年3月
    26日點交後,賣方須1年内負漏水瑕疵擔保之責,若買方裝
    潢所致不在此限。」。
 ㈢原告自行修復冷水管漏水,花費3萬5000元。
 ㈣兩造於113年12月12日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如原證
    六之調解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原證6調解書內容非屬同一事件,並非該調
    解效力所及:
 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
    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規定自明。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及聲明均相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為同一事件,
    始有後訴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若非同一事件,自無受確
    定判決拘束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64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稱本件原告請求與兩造於113年12月12日經新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原證6調解書內容屬相同事件,原告
    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請求云云。然兩造係針對113年1
    2月12日前已知之漏水瑕疵成立調解,而系爭漏水瑕疵發生
    於調解成立後之113年12月20日,則兩造於113年12月12日成
    立調解時,均無認知瑕疵內容包含系爭房屋冷水管漏水即系
    爭漏水瑕疵,自難認系爭漏水瑕疵為原證6調解書調解效力
    所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起訴範圍既非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當屬合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5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
    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物之缺點而言,應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
    定,認為物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
    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
    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
    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瑕疵,構成不完全給
    付,而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及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溢收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於113年12月20日發現系爭漏水瑕疵,其
    為此支付將全室冷水管更改為明管設置之修繕費用3萬5000
    元,系爭房屋更因管線外露致價值減損50萬元,並提出113
    年12月20日拍攝之2樓房屋浴室漏水影片、冷水管修繕費用
    收據、冷水管照片、與2樓屋主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
    本院卷第55至65頁),惟查:房屋有無滲漏水、其造成滲漏
    水之時點、原因、位置、範圍等節,均應由具有土木建築專
    業技術之土木技師或建築師,至現場經以相關精密儀器進行
    檢測之方式,始得為明確鑑定之判斷,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僅
    足認系爭房屋的冷熱水管為明管設置、原告曾支付冷水管修
    繕費用及2樓房屋浴室不再漏水等節,本院尚無從單憑上開
    證據資料得知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存在及其
    成因、瑕疵存在時點,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漏水瑕疵
    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即已發生存在。另佐以證人黃向謙即
    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人員到庭證述稱:「簽約
    前,我帶買方(即原告)去看屋兩次,帶至室內,由我向原
    告介紹屋況,第二次看屋,就是簽約當天。簽約當天,先去
    看屋,看屋後,再去公司簽約。看屋的時候蠻仔細的」、「
    兩次我們都在現場看,我是有跟原告說現場看是沒有看到有
    漏水的狀況,且房子在原告來看之前,已有帶過其他買方來
    看過,也沒有提到有漏水的狀況,房屋現況說明書裡面也是
    沒有漏水。」、「(問:在兩次現場看房時,有沒有發現屋
    內曾經有漏水的痕跡?)證人:沒有。」、「(問:點交時
    是否在場?)證人:有,點交時,我跟原告在場,點交完才
    去結案。(問:點交過程如何?)證人:確認屋況時,屋主
    未到場。整間房子有看,廁所兩間,其中一間的天花板維修
    孔有打開看,另外一間沒有維修孔。廚房的壁磚有裂縫也有
    看,後來就裂縫部分於簽約時,屋主即賣方有做補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知兩造於交屋前及交屋時
    均作必要之檢視後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則被告
    於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第39項「有無漏水狀況」
    ,勾選「無」之選項,係被告以交屋現況之情形回答,難認
    有何不實之處。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漏水瑕疵於
    交屋即已存在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交付時即存有系爭漏水瑕疵,被告未依債之
    本旨交付系爭房屋,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賠償維修費3萬5000元,及瑕疵擔保請求權,請
    求減少價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價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非可取。
 ⒊另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
    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
    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
    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
    項增列第4項:「雙方於113年3月26日點交後,賣方須1年内
    負漏水瑕疵擔保之責,若買方裝潢所致不在此限。」約定,
    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然證人黃向謙證述稱上開特約
    條款約定兩造之真意為「…如果這一年內有發生漏水的狀況
    ,就是要請師傅來看,看問題是原本屋主就該負責的,還是
    買方應該負責,這就看他發生原因」、「(問:如果漏水的
    原因跟買方自己使用或找人來裝潢無關,但漏水的原因是在
    簽約後才發生,這個時候如何處理?)證人:由買賣雙方協
    調,一般實務上就是在現場協調」,可見被告是否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依漏水瑕疵存在時點而有所不同,如於交屋前即
    已存在,應由被告負責,如係交屋後原告自己使用或找人裝
    潢導致漏水,即由原告自行負責,若係簽約後始發生且非原
    告自己使用或找人裝潢所致,則由兩造協調。而本件原告未
    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漏水瑕疵之成因且於交屋時即已存在,業
    如前述,復未就簽約後始發生之漏水情形與被告進行現場協
    調,自難謂被告有應負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之情,是原告逕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增列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漏
    水瑕疵擔保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已存有系
    爭漏水瑕疵,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360條規定,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價金。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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