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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贈與行為等(2025-09-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張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吳明勳  

            謝月娥  
            吳典南  
追加被告    吳怡慧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邁律師  
追加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吳怡慧、追加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具狀起訴,並
    列吳明勳、謝月娥、吳典南為被告,主張被告吳明勳曾向原
    告及原告之妻借款,經被告吳明勳自行結算後,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用以擔保債務,且
    被告吳明勳於借款時,為求原告信賴其具資力清償債務,提
    出其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權狀供取信於
    原告。詎被告吳明勳未依約還款,更將系爭房地先移轉所有
    權登記與其母即被告謝月娥,再由被告謝月娥以配偶名義贈
    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典南,被告吳明勳現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前揭行為皆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吳明勳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先位請求:1.被告
    吳明勳與謝月娥間將如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謝月娥、被告吳典
    南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30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2年建松字第027100
    號)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於被告吳明勳所有。備位請
    求:被告謝月娥、被告吳典南間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28
    日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收件字號:112年建松字第027100號)均應
    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
 ㈡嗣原告就被告吳明勳、謝月娥、吳典南前開㈠先位聲明為變更
    、追加,暨撤回前開㈠備位聲明,再主張:1.被告吳明勳為
    被告吳典南債務設定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244條第1項規定代位撤銷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與吳
    明勳間抵押權設定行為。2.被告吳典南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怡慧之行為,有害其債權,亦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予
    回復原狀。另再備位主張被告吳怡慧與被告吳典南間前開抵
    押權設定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或尚無具體擔保債
    權存在,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186-193頁)。
 ㈢惟依前開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原告與被告吳明勳、
    謝月娥、吳典南間,就被告吳明勳所為借款所生消費借貸爭
    議,就追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與被告吳典南間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行為、追加被告吳怡慧與被告吳典南間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行為,於社會事實上之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依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追加被告
    吳怡慧、國泰世華銀行時亦無法一併加以利用,此從原告於
    追加前開被告時,需另聲請調閱系爭建物登記卷宗可明(見
    本院卷第193頁),各該紛爭事實不同、均需個別調查證據
    以資認定,無法收統一解決紛爭之效,難認屬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告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其他規定要件等節,經本院函命兩造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221頁),原告亦未為任何說明,是原告請求追加被
    告吳怡慧、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松山區 敦化段 五 19-14   593 1/14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348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路000巷0弄0號7樓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7層:163.69 陽臺:33.84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段○○段0000○號,面積138.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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