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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解除契約等(2025-10-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朱冠榮律師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485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4856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暨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北司補卷第12頁),嗣於訴訟中變更違約金、利息均自112
    年7月5日起算(本院卷第63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邦公司)與原告
    因辦理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業務,寰邦公司將其應收帳款讓
    售予伊,雙方並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及其附約(
    下稱系爭契約),惟寰邦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停業,同年9
    月13日廢止登記,致無法提供服務,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
    約定,寰邦公司應將應收帳款買賣價金110萬4856元返還予
    伊,然寰邦公司未返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伊得
    向寰邦公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計收自伊支付買賣價金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暨請求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請求寰邦公司給付110萬4856元及違約金、利息,被告王
    韋迪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4856元,及自112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2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該筆應收帳款收買解除
    後,甲方(即被告)應依下列計算方式,於5日內將該應收
    帳款買賣價金返還予乙方(即原告);如乙方對甲方負有應
    付帳款,乙方得逕自應付予甲方之任何款項中扣除;如乙方
    對甲方已無應付款項得以扣除,且甲方亦未於5日內返還前
    開款項,乙方另得向甲方計收自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⒌丙方分期期數
    於撥款日3個月以上,應由甲方負責買回:丙方之已到期未
    繳應收帳款總額+未到期本金餘額」(士林卷第20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寰邦公司應將
    應收帳款買賣價金110萬4856元返還予伊,然寰邦公司未返
    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伊得向寰邦公司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並計收自伊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王韋迪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應收帳款明細、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新聞資料為證(士
    林卷第16至54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
    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4856元,及自112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連帶給付110萬4856元自112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又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
    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
    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
    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可認係因寰邦公司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發生未返還原告應收帳款買賣價金之違約情事,
    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且未約定為懲罰性損害賠償,或約定除
    此違約金之外,原告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認
    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依前揭
    說明,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0萬4856元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0萬4856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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