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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李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111年3月間分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3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7年,
    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登錄單、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4,504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點)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69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點)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3.上開第1、2項給付於原告以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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