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 告 曾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723元,及自民國96年9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證1),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
,但應於翌月款截止日前清償(證2)。嗣被告未依約向原告
給付應付最低還款額,故依約定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應
立即對原告清償全部積次之信用卡卡費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
項。詎被告信用卡計至民國96年9月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84,723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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