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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劉緒乙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琪鴻精密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緒乙律師為琪鴻精密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
    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琪鴻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琪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相對人已撤回起訴,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其債務人即琪鴻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因琪鴻公司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相對人乃聲請為琪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琪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新北地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為琪鴻公司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並由新北地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而相對人業於114年3月25日當庭撤回對琪鴻公司之起訴等情,有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1119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114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佐。茲審酌本件訴訟繁簡程度、聲請人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出狀2份、閱卷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1次),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擔任琪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10,000元。又此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既已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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