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仲介服務費等(2026-0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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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0號
原 告 冀大緣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葉建祥
被 告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東森房屋板橋文化路加盟
店)
法定代理人 梁語恩
被 告 張維民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仲介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肆仟零壹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
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消極確認之訴
,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
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
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華國際行
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
一、三項請求於被告和豐國際有限公司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間,另一被告於其他被告已履行部分,免除清償責
任;㈤第二、三項請求於被告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另一被告於其他被告已履行部分
,免除責任;㈥確認被告張維民對原告的8,000元之地政士費
用及代支費債權不存在;㈦第一至五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聲明,聲明㈠、㈢與㈡、㈢,該數項訴訟
標的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項訴訟標的間互有競
合關係,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而本件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8萬元、53萬
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元;本件聲明㈡、㈢為之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5萬元、53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53萬元。又訴之聲明㈥為消極確認之訴,應以原告所否認
債權之消極確認利益計算,依照前開說明,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萬8,000元(計算
式:53萬元+53萬元+8,000元=106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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