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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7號
原      告  戴麗秋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起訴不合法,但得予補正。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之執行力,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乃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意旨可參。查原告民
國114年12月8日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
876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對其所有保單之扣押(本院卷
第7頁),惟本院依職權調查該執行程序已於114年12月1日檢還債
權憑證予被告,並已撤銷有關保單之扣押命令,本院另告知原告
上情,命其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表示有無續行訴訟意思,但
原告迄無任何表示。為免程序延宕,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新
臺幣(下同)0元,原告應繳納最低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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