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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10-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7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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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68號
原      告  黃峻浩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
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
    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
    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而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顏莘澐間因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2404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為其所有之
    財產,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所有系爭保單無強制執行之效力,其意乃為排除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之效力,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而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
    效力,即得受有系爭保單如附表「解約金數額」欄所示新臺
    幣(下同)28萬1,626元免於強制執行之利益,有保險公司
    陳報之保單明細表附卷可稽,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8萬1,6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保險公司:保險單名稱(號碼)  解約金數額(新臺幣)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Z000000000)  28萬1,6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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