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10-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7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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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68號
原 告 黃峻浩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
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
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
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而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顏莘澐間因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2404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為其所有之
財產,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所有系爭保單無強制執行之效力,其意乃為排除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之效力,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而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
效力,即得受有系爭保單如附表「解約金數額」欄所示新臺
幣(下同)28萬1,626元免於強制執行之利益,有保險公司
陳報之保單明細表附卷可稽,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8萬1,6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保險公司:保險單名稱(號碼) 解約金數額(新臺幣)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Z000000000) 28萬1,6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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