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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曾德翰(即被繼承人周維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周維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萬5,4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一個月為一期)。依上揭規定,加計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日)之利息、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08萬7,9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092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7,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分: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097萬5,403元 114年1月29日 114年7月1日 (154/365) 2.25% 10萬4,191.15元 違約金 1,097萬5,403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7月1日 (124/365) 0.225% 8,389.42元 合計(本金加利息、違約金):1,108萬7,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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