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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2025-09-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1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威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8號
原      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告  威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承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簽訂之股權投
資承諾備忘錄、於112年8月10日所簽訂之股權投資補充協議及於
112年12月20日所簽訂之股權投資補充協議書(二)均有效存在。㈡
被告等人應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人購買衡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㈢被告應以2,500萬元
之價格向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購買衡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㈣被告等人應給付250萬元予原告。原告聲明㈠部分,核原告請
求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訴之
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原告聲明㈡、㈢、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共為4,250萬元(1,500萬元+2,500萬元+250萬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15萬元(165萬元+4,25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1萬9,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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