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2025-09-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1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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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8號
原 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告 威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承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簽訂之股權投
資承諾備忘錄、於112年8月10日所簽訂之股權投資補充協議及於
112年12月20日所簽訂之股權投資補充協議書(二)均有效存在。㈡
被告等人應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人購買衡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㈢被告應以2,500萬元
之價格向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購買衡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㈣被告等人應給付250萬元予原告。原告聲明㈠部分,核原告請
求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訴之
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原告聲明㈡、㈢、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共為4,250萬元(1,500萬元+2,500萬元+250萬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15萬元(165萬元+4,25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1萬9,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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