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再審(2025-10-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聲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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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張素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9月18日提出「聲請再審狀撤銷執
行命令」書狀,核其真意係對本院於114年8月28日所為114
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提
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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