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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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林湘芸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956號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惟查,聲請人雖主張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觀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理由,係主
張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即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
之保費均係由聲請人所繳納云云,縱屬實在,亦難認聲請人
即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本件依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聲請之意旨全部內容綜合觀察,難認系
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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