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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林湘芸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956號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惟查,聲請人雖主張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觀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理由,係主
    張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即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
    之保費均係由聲請人所繳納云云,縱屬實在,亦難認聲請人
    即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本件依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聲請之意旨全部內容綜合觀察,難認系
    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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