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5-12-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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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
告聲請為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六號關於
聲請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被
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之訴部分,為相對人
即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
四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
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
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悠活水產公司)未依約清償對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
)之借款債務,被告悠活水產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嚴
立煌之配偶楊若華均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悠活水產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已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案號:
114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下稱本案訴訟),惟嚴立煌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蕭能維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又被告悠活水產公司迄未選任新任法定
代理人,為免本案訴訟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悠活水產公司未依約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
原告已起訴請求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
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卷第20-32頁,
下稱士林卷),足認被告悠活水產公司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
。另被告悠活水產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於113年12
月30日死亡,且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法定代理人,此有嚴立煌
個人除戶謄本、被告悠活水產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分見士林卷第70-74頁、本院卷第17-18
頁)。而依被告悠活水產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臺北市政府113年2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6031700號函及被
告悠活水產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1-31頁
),其僅有嚴立煌為唯一股東,並對外為法定代理人,是嚴
立煌現已過世,且監察人葉錦蓉陳明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
為被告悠活水產公司監察人,其並無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3-84頁)。則被告悠活水產公司現無法定代
理人可代為應訴,致本案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而有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原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就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中依序函詢(包
括是否願任、學經歷暨酬金等)、嗣經回覆,本院審酌原告
之意見、律師所陳報酬金費用及王政凱律師曾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023號選任為被
告悠活水產公司之另案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1-73頁、
第79-80頁),就被告悠活水產公司內務事務已有一定熟稔
度,堪認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被告悠活
水產公司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與兩造客
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被告悠活水產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被告悠活水產公司利益,是本院
認選任王政凱律師為被告悠活水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茲選任王政凱律師就原告對被告悠活水產公司所提請
求清償借款之訴,擔任被告悠活水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㈢另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
費用,自應由原告墊付,復審酌相關規定及王政凱律師陳報
之費用,核定王政凱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4萬元,並命原告墊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4萬元。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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